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易,629,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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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謹芳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謹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謹芳係嘉義縣○○市○○○路○段000 號4 樓401 室房屋之管領權人,與荊宣璞就前述房屋簽訂自民國105 年1 月16日起為期1 年之租賃契約。

雙方嗣因房屋退租後,相互請求損害賠償及押租金返還之事而起爭執。

郭謹芳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5日12時許,在郭謹芳所經營、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租屋管理中心(址設嘉義縣○○市○○○路00號1 樓),接續以「你們那個心裡我跟妳講,有毛病」、「跟你們這種說謊話的人,習慣的人,發誓沒有用啦,那只是現世報你們看不到而已啦」等語,辱罵荊宣璞,足以貶抑荊宣璞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荊宣璞之名譽。

二、案經荊宣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告訴人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

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荊宣璞於105 年7 月15日警詢時所提出之錄音檔,是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時,在前述租屋管理中心所錄製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郭謹芳之公開對話,其取證並無違法之情事。

再經本院於審理中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該錄音檔結果,確認上開錄音內容中有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同事林冠宇、被告之女兒徐千惠等4 人對話,對話過程中其等之聲音均連貫流暢,對話內容之語意亦緊湊連接、前後相合,尚無剪接、合成或再製之跡象,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5 頁),難認有刻意另加複合之跡象,應無被告所指係告訴人事後合成之情形。

況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亦自承錄音中與告訴人對話之人即是被告與其女徐千惠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頁),由此可知若非被告及其女兒確有在場說出錄音檔所錄得之言詞,告訴人豈有可能另行取得被告及其女兒之聲音片段再加以後製。

再者,徐千惠與被告本案公然侮辱之行為並無任何關連,告訴人倘欲入被告於罪,以現場錄到之被告聲音為證即足,實無庸多此一舉事後另合成徐千惠之聲音,反而啟人疑竇。

是被告辯稱上開錄音檔為告訴人所捏造云云,實屬無據。

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執照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1 至215 頁),僅載明前述車輛之交車日為105 年7 月14日,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徐千惠於105 年7 月15日不在嘉義,錄音中徐千惠之聲音係經剪接乙節屬實。

本院審酌該錄影檔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非虛假,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不法採證之情形,且其內容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讓被告與公訴人表示意見,故上開錄音檔案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未經檢察官、被告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謹芳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爭執,且在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中,是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有造假,因為105 年7 月15日徐千惠不在嘉義,告訴人、林冠宇也都沒有到現場,故告訴人錄音的時間不是105 年7 月15日;

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日期為105 年6 月28日,當日告訴人是由林冠宇及其他2 位同事陪同到場,當時還有黃麗華、楊雅熙也在現場簽約,而徐千惠並不在場,但是錄音檔中竟全無告訴人另2 名同事及黃麗華、楊雅熙之聲音,卻有徐千惠之聲音,可見該錄音檔不是全程錄音,而是有經過剪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日期有誤;

被告縱曾對告訴人說過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只是在表達被告心中不滿,客觀上並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云云(見本院卷第47、58、131 、187 、191 、192 、197 頁)。

二、惟查:

(一)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郭阿姨惡意不退押金、誹謗」錄音檔,可知錄音中共有告訴人、「郭阿姨」、1 名男子及另1 名女子對話之聲音,錄音當時其等4 人正在爭執「郭阿姨」是否應退還押租金及告訴人應否賠償「郭阿姨」因租屋處床墊損壞所受之損失等事,而在對話過程中,「郭阿姨」曾對告訴人口出「你們那個心裡我跟妳講,有毛病」、「跟你們這種說謊話的人,習慣的人,發誓沒有用啦,那只是現世報你們看不到而已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5 頁)。

被告於勘驗後,亦當庭坦承其即為錄音中與告訴人對話之人,而錄音中另一女性聲音則是其女兒徐千惠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頁),由此足認被告即為上開錄音對話中之「郭阿姨」。

從而,錄音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正因房屋退租後所生之民事糾紛而起爭執,被告因而在與告訴人對談過程中,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時間為何,認定如下:1.就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荊宣璞於105 年7 月15日警詢中證稱:於105 年7 月15日12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1 樓內(郭阿姨管理中心),我與被告洽談退還押金及點交物品事宜時,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向我辱罵「你們那個心裡有毛病」及「你會有現世報」等話語,除了我與被告,現場還有我同事林冠宇,被告的女兒及孫女也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 頁)。

核與證人林冠宇於105 年7 月15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7 月15日12時許,陪同告訴人至郭阿姨管理中心欲找被告索取租房押金,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一些口角爭執,於過程中被告便辱罵告訴人「你那個心裡有病」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及證人林冠宇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因告訴人與被告間租屋問題,同告訴人去嘉義縣○○市○○○路00號1 樓租屋管理中心找過被告2 次,其中1 次除了我與告訴人外,尚有學校的進修部主任、教官一起到場,這兩位同事只有去過1 次,他們一起去的那一次應該不是105 年7 月15日,105 年7 月15日應該只有我與告訴人到場,我到場時,被告在場,現場應該有另名女性在場;

(經閱覽本院卷第98、103 頁勘驗筆錄)「你們那個心裡我跟你講,那個心裡有毛病」、「發誓沒有用啦,跟你們這種說謊話的人,習慣的人,發誓沒有用啦,那只是現世報你們看不到而已啦」等內容,我當時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大致相符。

承上可知,告訴人與證人林冠宇針對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人以及被告當時辱罵告訴人的內容等情節,均證述一致,亦核與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5日警詢時提出之錄音檔內容相符。

2.再參酌證人林冠宇證稱是在105 年7 月15日案發當日即經警通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製作筆錄等節,經證人林冠宇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有105 年7 月15日林冠宇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 、8 頁)。

證人林冠宇既然是在案發當日就立即製作筆錄,其於警詢時,針對當日稍早所發生之事應無記憶錯誤或將時序混淆之可能,其所為之證述自屬可採。

且其證述之本案發生情節,亦與前述錄音檔所呈現之內容相符,足徵告訴人所提錄音檔錄製之時間確為105 年7 月15日無誤。

是證人林冠宇所述及前述錄音檔之內容,均得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3.證人黃麗華、楊雅熙是於105 年6 月28日在前述租屋管理中心簽約,當時被告、告訴人雖亦同在現場發生爭執,然被告之女徐千惠當時並未在場,而證人黃麗華、楊雅熙嗣於105 年7 月15日均未再前往前述出租管理中心等情,業據證人黃麗華(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楊雅熙(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於審理中證述一致。

輔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內有徐千惠之聲音,更能肯認該錄音檔絕非於105 年6 月28日所錄製,其內容亦與被告、告訴人於105 年6 月28日發生爭執之內容無關。

是以,本案發生之時間確為105 年7 月15日12時許,而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告訴人、林冠宇及被告之女徐千惠等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本案發生之時間應為105 年6 月28日,105 年7 月15日徐千惠亦不在嘉義,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有誤云云,均不足採。

(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你們那個心裡我跟妳講,有毛病」、「跟你們這種說謊話的人,習慣的人,發誓沒有用啦,那只是現世報你們看不到而已啦」等語,均為負面評價之字眼。

而案發時在場之林冠宇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亦認為被告所為屬對於告訴人之人身攻擊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當時之錄音檔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證人林冠宇於審理中亦證述:我當時有對被告說「不要人身攻擊」,我覺得被告說我們說謊是一種人身攻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言詞顯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

再衡諸前述本件案發之原由,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主觀上具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之意,且依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其所為言論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屬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侮辱行為。

另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被告所經營之出租管理中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14頁),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營業場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

是以,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前述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出租管理中心,以上開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評價之言詞辱罵之,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以前詞置辯,均不可採。

(四)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法院認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被告雖聲請傳訊告訴人之另2 位同事到庭作證,及調查106 年6 月28日之報案紀錄,以證明其並無本案犯行,並聲請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送鑑定,以確認該錄音檔是否全程錄音、有無經剪接(見本院卷第47、58頁)。

然本院依本件錄音檔內容及告訴人、證人林冠宇、黃麗華、楊雅熙之證詞,佐以被告之供述,已可認定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且經本院徵詢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之意見,前述機關均認為數位錄音無從鑑定有無後製或剪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5 、147 頁),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先後公然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租賃糾紛,在其所經營之租屋管理中心內,先後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確有不該。

再考量其前無犯罪科行紀錄,素行尚佳,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意與告訴人和解,更於本院審理時指摘告訴人變造錄音內容,顯見其毫無悔意。

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稱教育程度為五專夜間部肄業,現從事租屋管理工作,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一人獨自生活,無賴其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 、1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拘役55日,惟本院綜合本案情節,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教化之效,公訴人之求刑略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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