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勝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 二、案經楊德賢、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 理由
-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述犯罪事實,先後經被告吳勝程於警詢(見嘉朴警偵字第
-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 四、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 六、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十字起子、虎口鉗、小型破壞剪、扳手、手電筒各
-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冷氣機及電
- (三)被告因附表編號5、6所示犯罪所得之機車、冰箱,皆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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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95號、第5809號、第6078號、第6516號、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程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吳勝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嗣經警先後查獲,而扣得十字起子、虎口鉗、小型破壞剪、扳手、手電筒各1 把、手推車1臺、自行車1 輛,以及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機車、冰箱。
二、案經楊德賢、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吳勝程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4 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先後經被告吳勝程於警詢(見嘉朴警偵字第106001493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 、3 頁;
嘉朴警偵字第106001523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 至4 頁;
嘉朴警偵字第1060016947號卷【下稱警卷四】第5 、6 頁;
嘉朴警偵字第1060017608號卷【下稱警卷五】第2 、3 頁)、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9、50頁)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59 、214 、218 、224 頁)。
此外,復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以及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機車、冰箱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使所持之行竊工具為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從事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十字起子、虎口鉗、小型破壞剪、扳手各1 把,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之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顯見上開物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生危害,自屬兇器。
縱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是在行竊現場所取得,然既由被告持以行竊,其所為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
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17號、103 年度朴簡字第15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於短期內,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在此期間多次經警查獲,仍未能遏止其再犯,顯見其目無法紀,且全無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其於警詢即坦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犯行,及其原否認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等犯後態度。
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機車、冰箱,分別經告訴人乙○○、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單在卷可參,然迄今均未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戊○○○,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為業,現已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十字起子、虎口鉗、小型破壞剪、扳手、手電筒各1 把,以及手推車1 臺,均是供被告犯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把電冰箱內東西清出來後,用兩輪搬運手推車將冰箱搬出來到外面門口,我當時拿十字起子1 把、手電筒1 只、老虎鉗2 把、板手1 把等語明確(見警卷五第2 、3 頁)。
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十字起子、虎口鉗、小型破壞剪、扳手都是在竊盜現場拿的,手電筒、手推車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
由此可認,手電筒1 把及手推車1 臺皆屬被告有供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前述十字起子、虎口鉗、小型破壞剪、扳手等物,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確是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騎乘至竊盜現場之自行車1 輛,屬其代步工具,與本案竊盜犯行尚無直接關連,亦不予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冷氣機及電纜線,均經被告變賣,每臺冷氣機變價得款新臺幣(下同)750 元,電纜線則變價得款600 元等情,分別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冷氣1 臺賣7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於警詢時供稱:變賣電纜線所得共600 元等語(見警卷二第4 頁)明確。
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冷氣機後,所變得之現金各為750元,及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電纜線後,所變得之現金為600元,均未扣案,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因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罪所得之機車、冰箱,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行為時間 │竊盜方式及所竊物品 │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
│ │行為地點 │ │ │ │
├─┼──────┼────────────┼─────────┼─────────┤
│1 │106年6月20日│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冷氣│1.被害人丙○○於警│吳勝程犯竊盜罪,累│
│ │14時30分許 │機1 臺(價值約20,000元)│ 詢時之指述(見警│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嗣變賣得款750 元 │ 卷一第4 至6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嘉義縣六腳鄉│ │2.證人陳姿萱於警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灣北村灣內 │ │ 中之證述(見警卷│。 │
│ │152 號(無人│ │ 一第7至10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居住) │ │3.嘉義縣警察局朴子│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 分局六腳分駐所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表、現場照片5 張│時,追徵之。 │
│ │ │ │ 、106年6月20日監│ │
│ │ │ │ 視器錄影器翻拍照│ │
│ │ │ │ 片4張(見警卷一 │ │
│ │ │ │ 第12至15、17 │ │
│ │ │ │ 頁) │ │
├─┼──────┼────────────┼─────────┼─────────┤
│2 │106年6月21日│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冷氣│1.被害人丙○○於警│吳勝程犯竊盜罪,累│
│ │15時許 │機1 臺(價值約20,000元)│ 詢時之指述(見警│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嗣變賣得款750 元 │ 卷一第4 至6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嘉義縣六腳鄉│ │2.證人陳姿萱於警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灣北村灣內 │ │ 中之證述(見警卷│。 │
│ │152 號(無人│ │ 一第7至10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居住) │ │3.嘉義縣警察局朴子│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 分局六腳分駐所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表、現場照片5 張│時,追徵之。 │
│ │ │ │ 、106年6月21日監│ │
│ │ │ │ 視器錄影器翻拍照│ │
│ │ │ │ 片8張(見警卷一 │ │
│ │ │ │ 第12至15、19、20│ │
│ │ │ │ 頁) │ │
├─┼──────┼────────────┼─────────┼─────────┤
│3 │106年7月15日│踰越牆垣進入左列處所,徒│1.告訴人丁○○於警│吳勝程犯踰越牆垣竊│
│ │0時45分許 │手竊取丁○○所有之電纜線│ 詢時之指述(見警│盜罪,累犯,處有期│
│ ├──────┤1 捆(價值20,000元),嗣│ 卷二第6至8頁) │徒刑捌月。 │
│ │嘉義縣六腳鄉│變賣得款600 元 │2.被害人報告單、現│未扣案之 │
│ │六南村六腳 │ │ 場照片4張、106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168號之20 │ │ 7月15日監視器錄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4張(見警二卷第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13至17頁) │ │
├─┼──────┼────────────┼─────────┼─────────┤
│4 │106年6月中旬│徒手竊取戊○○○所管領之│1.被害人戊○○○於│吳勝程犯竊盜罪,累│
│ │某日 │冷氣機1 臺(價值約5,000 │ 警詢、偵訊時之證│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元),嗣變賣得款750 元 │ 述(見嘉朴警偵字│,如易科罰金,以新│
│ │嘉義縣六腳鄉│ │ 第0000000000號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灣北村灣內 │ │ 【下稱警卷三】第4│。 │
│ │162號 │ │ 至6頁,106年度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字第6078號卷【即│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 偵卷三第32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2.現場照片5張(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警卷三第11至13 │時,追徵之。 │
│ │ │ │ 頁) │ │
├─┼──────┼────────────┼─────────┼─────────┤
│5 │106年7月12日│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車│1.告訴人乙○○於警│吳勝程犯竊盜罪,累│
│ │13時30分許 │牌號碼UMY-631 號輕型機車│ 詢時之指述(見警│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1 臺(價值約2,000 元,已│ 卷四第7至8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嘉義縣六腳鄉│發還) │2.嘉義縣警察局朴子│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灣南村灣內 │ │ 分局扣押筆錄、扣│。 │
│ │155號 │ │ 押物品目錄表、贓│ │
│ │ │ │ 物認領保管單、車│ │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現場照片4張、監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照片12張(見警卷│ │
│ │ │ │ 四第10至20頁) │ │
├─┼──────┼────────────┼─────────┼─────────┤
│6 │106年9月2日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1.告訴人甲○○於警│吳勝程犯攜帶兇器竊│
│ │1時許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詢時之證述(見警│盜罪,累犯,處有期│
│ ├──────┤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 卷五第5、6頁) │徒刑柒月。 │
│ │嘉義縣六腳鄉│之十字起子、虎口鉗、小型│2.嘉義縣警察局朴子│扣案之手推車壹臺、│
│ │灣南村灣內43│破壞剪、扳手各1 把,以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手電筒壹把,均沒收│
│ │號房屋(無人│其所有之手推車1 臺、手電│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居住) │筒1 把,進入左列房屋廚房│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內,將甲○○所管領之冰箱│ 、現場及扣案物照│ │
│ │ │1 臺(價值約5,000 元,已│ 片12張(見警五卷│ │
│ │ │發還)搬到手推車上後運出│ 第8至12、15至20 │ │
│ │ │,而竊盜得手。嗣於屋外,│ 之1頁) │ │
│ │ │為警當場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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