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
- ㈠、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㈡、於105年8月22日上午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 ㈢、於105年8月27日凌晨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㈣、於105年8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 二、乙○○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7日
- 三、嗣經警方據報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於105年9月2日前往
- 四、案經戊○○、甲○○及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戊○○警詢時之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指訴(警
-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指訴(警
-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指訴(警
-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之指訴(警卷
-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被告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持螺絲起子破壞屬於安全設
-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
- ㈤、被告所犯上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1次)、攜帶
- ㈥、本院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 四、沒收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㈢、末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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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由戊○○經營之嘉宮大旅社前,見該處正從事整修重建工程,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破壞該址鐵捲門門鎖後,開啟鐵捲門進入,竊取該工地負責人甲○○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現場,並將其中竊得之吊車1 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某成年男子。
㈡、於105 年8 月22日上午6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建築工地前,見該處鐵捲門側邊留有縫隙,竟以手伸入該縫隙內按下鐵捲門遙控器後,開啟鐵捲門進入,竊取該工地主任丙○○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現場,並將其中竊得之奇美廠牌42吋液晶電視1 台,以5000元之代價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
㈢、於105 年8 月27日凌晨4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嘉義市○區○○路000 號建築工地前,以不詳方式進入該處後,竊取該工地主任丙○○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現場,並將其中竊得之奇美廠牌42吋液晶電視1 台,以5000元之代價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
㈣、於105 年8 月31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 支、扳手1 支、老虎鉗1 支、鐵鎚1 支及LED 照明燈1支,行經上開嘉義市○區○○路000 號建築工地前,以不詳方式進入該處,欲以上開工具行竊而正搜尋財物之際,因見警方前來查緝,旋即逃離現場而竊取未遂,所攜上開預備供行竊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工具則遺留現場而遭警查扣。
二、乙○○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7日凌晨0 時1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建築工地後,即持所有之電動起子機1 支破壞戊○○所管領之該址鐵捲門門鎖,而使門鎖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他人,其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供破壞門鎖使用或預備之物則遺留現場而遭警查扣。
三、嗣經警方據報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9 月2 日前往乙○○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除附表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未經尋獲之物品外,其餘乙○○竊得之贓物均經警方扣案發還各被害人,因而查獲。
四、案經戊○○、甲○○及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1 至14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243 至244 頁),並分別有如下補強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戊○○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22頁、42至44頁)、告訴人甲○○、戊○○填具之被害報告單、告訴人甲○○填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至26頁、46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005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住處起獲贓物照片、新榮路工地鐵捲門門鎖鑰匙孔遭破壞照片及被竊工具擺放位置照片等(警卷第47至55頁、76至78頁、80至83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37頁)、告訴人丙○○填具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8至41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005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遭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住處起獲贓物照片及現場模擬照片等(警卷第47至55頁、68至73頁、75至79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37頁)、告訴人丙○○填具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8至41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005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住處起獲贓物照片及現場模擬照片等(警卷第47至55頁、74至79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37頁)、告訴人丙○○填具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8至41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005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關於犯罪工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遺留現場之犯罪工具照片等(警卷第47至55頁、60至65頁、75頁)。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2至44頁)、告訴人戊○○填具之被害報告單(警卷第4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關於犯罪工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犯罪工具照片、新榮路工地鐵捲門門鎖鑰匙孔遭破壞照片等(警卷第56至59頁、75頁、80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4418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持螺絲起子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捲門門鎖後,進入新榮路工地內行竊,則該螺絲起子既可破壞鐵製門鎖,衡情當屬質地堅硬之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屬兇器無疑。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其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鐵鎚及照明燈等物,依警方拍攝之取證照片所示(警卷第75頁),除照明燈外,其餘工具均屬鐵製,前端銳利,依一般社會觀念,當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亦屬兇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敘及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情狀,應予補充);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因已著手搜尋財物,雖未及竊得物品即行逃離現場,所為仍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爰此敘明)。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然被告就該次犯行自始即否認係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行竊,辯稱:當時該工地鐵門旁並未以木板封死,留有縫隙,我是伸手進入縫隙按下鐵捲門開關開啟鐵捲門後進入,警卷第68頁照片右上角照片就能看出該縫隙,縫隙是我被查獲後才封起來的等語。
查證人丙○○雖於警詢時指稱竊嫌應係破壞該處銅製大門門鎖後進入行竊,且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鐵捲門旁縫隙內垂掛下來的一個開關遙控器,在案發前幾個月就已經收起來了,被告不可能再按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入云云(本院卷第168至170 頁)。
然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68頁右側第2 張照片),無從見出該銅製鐵門有何遭破壞之跡象,且證人丙○○始終未提出該銅門修繕之相關證明資料,復無證據顯示案發當日該鐵門旁垂掛之遙控器確已收納藏妥而無遭人按壓之可能,則證人丙○○上開所證是否確與真實相符,已有可疑。
又縱其所述銅門遭破壞之情節為真,然案發當日該處鐵捲門旁仍留有縫隙,可伸手進入按壓遙控器一節,業據證人即屋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68頁右上角之現場照片可以看出鐵門右側仍有縫隙,尚未以矽酸鈣板密封,手可伸進去按遙控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5 至197頁),而上開照片係警方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06 年4 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72952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225 頁、231 頁)。
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上開警卷第68頁右上角照片,只可以看出鐵門右側尚未密封,仍有縫隙,無從確認當時垂掛之遙控器是否已收納完妥,也有可能是丙○○在第1 次(按指本次犯行)失竊報案之後才收妥該遙控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1 頁、203 頁)。
從而,被告前揭辯稱本次係利用鐵捲門旁之縫隙伸手進入按壓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行竊等語,即非無可能。
則本次犯行既無從確認被告係以破壞銅門門鎖之方式進入工地,復存有上開進入行竊之其他管道,本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次係以其所稱上開方式進入行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破壞安全設備竊盜,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20條第1項,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逃逸,犯罪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1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 次)、普通竊盜(2 次)及毀損罪(1 次)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11歲、4 歲,現由前妻照顧),母存父歿,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與家庭狀況,曾有傷害、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工地內價值不斐之各項家電、工程施作器具等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惡性非輕,兼衡其各次竊盜之手段,犯罪既未遂之情節、毀損門鎖造成他人之損害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變賣所得,併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除附表一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壓縮機1 台、銑工機1 台、吊車1 台及奇美廠牌42吋液晶電視2 台以外之各項竊得財物,均經警方查扣後發還各該告訴人,各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並非至鉅,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3 、4 、5 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行竊所得財物,除壓縮機1 台、銑工機1 台、吊車1台及奇美廠牌42吋液晶電視2 台尚未尋獲外,其餘物品均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甲○○、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26頁、40至41頁),爰就此不為沒收之宣告。
惟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壓縮機及銑工機各1 台,尚未發還告訴人,現仍存放被告住處,吊車1 台則經被告以5000元之價格變賣與他人,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50 至252 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就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原物即壓縮機、銑工機各1 台,及變賣所得5000元部分,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奇美廠牌42吋液晶電視各1 台,均經被告以5000元之價格變賣與他人,且所得款項業經花用殆盡,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爰分別就此變賣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所預備之物;
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毀損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51至252 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行竊時持以破壞門鎖之螺絲起子1 支,無從確認是否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末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爰於本判決主文欄中為此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 │所得財物 │備註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1 │105年8月│嘉義市西│甲○○ │甲○○所有之水│除壓縮機1 台、│乙○○犯毀壞安│
│ │13日凌晨│區OO路│戊○○ │平尺(4 尺)1 │銑工機1 台、吊│全設備、攜帶兇│
│ │0時30分 │000號建 │ │支、紅外線水平│車1 台未尋獲外│器竊盜罪,處有│
│ │許 │築工地 │ │器1 台、Milwav│,其餘均經江正│期徒刑捌月。未│
│ │ │ │ │kee 電鑽1 支、│龍領回(吊車1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風管1 條、鐵撬│台業經被告變賣│壓縮機、銑工機│
│ │ │ │ │1 支、工作燈2 │得款5000元) │各壹臺及新臺幣│
│ │ │ │ │組、鑿壁燈5 支│ │伍仟元均沒收,│
│ │ │ │ │、高壓噴霧機1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台、水電車牙機│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1 台、高壓切割│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器2 支、泥土攪│ │其價額。 │
│ │ │ │ │拌機1 支、壓縮│ │ │
│ │ │ │ │機1 台、銑工機│ │ │
│ │ │ │ │1 台、吊車1 台│ │ │
├──┼────┼────┼────┼───────┼───────┼───────┤
│ 2 │105年8月│嘉義市西│丙○○ │洗衣機1台、奇 │除奇美廠牌42吋│乙○○犯竊盜罪│
│ │22日上午│區OO路│ │美廠牌液晶電視│液晶電視1 台未│,處有期徒刑陸│
│ │6時14分 │000號建 │ │6 台(42吋5 台│尋獲外,其餘均│月,如易科罰金│
│ │許 │築工地 │ │,32吋1 台)、│經丙○○領回 │,以新臺幣壹仟│
│ │ │ │ │SONY廠牌液晶電│(奇美廠牌42吋│元折算壹日。未│
│ │ │ │ │視1 台、MSI 電│液晶電視1 台業│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腦1 台、TATUNG│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螢幕1 台、泥土│5000元) │收,於全部或一│
│ │ │ │ │攪拌器1 支、紅│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外線水平器1 台│ │宜執行沒收時,│
│ │ │ │ │、高壓切割器1 │ │追徵其價額。 │
│ │ │ │ │支、LED 崁燈1 │ │ │
│ │ │ │ │座、室內用燈具│ │ │
│ │ │ │ │2 座、水龍頭2 │ │ │
│ │ │ │ │組、沖洗器5 尺│ │ │
│ │ │ │ │裝2 組、馬桶蓋│ │ │
│ │ │ │ │2 組、衛生紙架│ │ │
│ │ │ │ │2 個、手推車1 │ │ │
│ │ │ │ │台、木盒1 個 │ │ │
├──┼────┼────┼────┼───────┼───────┼───────┤
│ 3 │105年8月│嘉義市西│丙○○ │洗衣機1台、奇 │除奇美廠牌42吋│乙○○犯竊盜罪│
│ │27日凌晨│區OO路│ │美廠牌電視機2 │液晶電視1 台未│,處有期徒刑伍│
│ │4時3分許│000號建 │ │台(42吋1 台,│尋獲外,其餘均│月,如易科罰金│
│ │ │築工地 │ │32吋1 台)、裝│經丙○○領回 │,以新臺幣壹仟│
│ │ │ │ │潢切台1 座、 │(奇美廠牌42吋│元折算壹日。未│
│ │ │ │ │LED 電燈泡9W功│液晶電視1 台業│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率32顆、泥土攪│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拌器1 支、工業│5000元) │收,於全部或一│
│ │ │ │ │用電扇1 台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5年8月│嘉義市西│丙○○ │無 │無 │乙○○犯攜帶兇│
│ │31日凌晨│區OO路│ │ │ │器竊盜罪,未遂│
│ │1時30分 │000號建 │ │ │ │,處有期徒刑伍│
│ │許 │築工地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之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1 至5 所示物│
│ │ │ │ │ │ │品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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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8 │嘉義市西│戊○○ │無 │僅破壞門鎖,尚│乙○○犯毀損罪│
│ │月27日凌│區OO路│ │ │未進入行竊即遭│,處有期徒刑貳│
│ │晨0 時15│000 號建│ │ │發覺而逃離現場│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築工地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之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6 、7 所示物│
│ │ │ │ │ │ │品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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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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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工具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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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扳手 │1支 │105 年8 月31日│
├──┼─────────┼─────┤遺留在垂楊路工│
│ 2 │螺絲起子 │3支 │地現場而遭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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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老虎鉗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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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鐵鎚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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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照明燈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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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鐵撬 │1支 │105 年8 月27日│
├──┼─────────┼─────┤遺留在新榮路工│
│ 7 │電動起子機 │1支 │地現場而遭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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