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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瑞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瑞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姚瑞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以臉書Messenger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葉○○佯稱:如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代為經營直銷事業,3個月結束後拿回本金30萬元,回本後每個月給2萬元,給足12個月,等於多領24萬元云云,致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25日某時,至花旗銀行嘉義分行匯款30萬元,至姚瑞特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手。
嗣葉○○向姚瑞特要求於同年3月25日提早分配獲利,惟姚瑞特避不見面,未依約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潤,葉○○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瑞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5至366、375至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24至25頁,偵緝卷第50至52頁),復有Messenger及LINE通話紀錄、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明細、Saivian賽比安獎金制度及產品介紹、「賽比安已涉非法傳銷」網路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6至77頁,偵緝卷第54至7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竟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廣告拍攝、直播工作,離婚,與2個小孩同住,小孩現由父親照顧,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30萬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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