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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1、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江文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4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僱請不知情之黃永成、吳政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6255-XZ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由江文枝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檳榔刀1支,收割該地地上權人高博美出售予張秀英所有、種植於該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位置之檳榔25,000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由黃永成、吳政龍協助載運收割之檳榔,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嗣江文枝將上開所竊檳榔出售予不知情之檳榔商,並變得現金約6,000元。
㈡於106年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張芳鎰、羅永宗,由羅永宗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張芳鎰,前往茶山段33、33-1地號土地,由羅永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檳榔刀1支,收割張秀英所有、種植於同段33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C所示位置,及地主高秋男所有、種植於同段33-1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C1所示位置之檳榔共計1,000顆(價值約3,000元),由張芳鎰協助搬運收割之檳榔,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為張秀英之夫林立曜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檳榔1,000顆及檳榔刀1支。
二、案經張秀英、林立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江文枝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僱請不知情之黃永成、吳政龍,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協助其收割檳榔,並由其持檳榔刀1支收割檳榔,由黃永成、吳政龍協助載運收割之檳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104年12月6日我是僱請黃永成、吳政龍協助我收割茶山段34、38、3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1、B2、B3所示位置的檳榔,我並未割到同段33地號土地上的檳榔,員警偕同我及林立曜至現場指界測量那天下雨,我可能指錯,致測量結果顯示我指示的收割位置包含同段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所示位置的;
我之所以收割同段34地號土地上的檳榔,是因為該地及同段34-1、34-2地號土地自90年間起都是我在管理,上開3筆土地地主施慧評從買地到整理都是委託我處理,所以我覺得我可以管理上開3筆土地。
106年2月15日我並未僱請張芳鎰、羅永宗收割檳榔,我也沒有去現場,是他們自行去割檳榔,他們收割範圍我不知情,我之所以在警詢、偵訊時稱是我僱請他們去收割檳榔,但誤認收割位置是在施慧評委託我管理的土地上等語,是因為我當時希望可以和林立曜談調解,既然調解不成立,我不可能承擔這個責任云云。
然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高博美之兄高正勝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英、證人黃永成、吳政龍、張芳鎰、羅永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施慧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04365號卷,下稱警365號卷,第4至6、7至15頁;
嘉竹警偵字第1060006637號卷,下稱警637號卷,第6至19頁;
106年度核交字第981號卷,下稱核交981號卷,第11頁反面、21至22頁;
106年度核交字第1483號卷,下稱核交1483號卷,第24頁反面、26頁;
106年度核交字第2188號卷,下稱核交2188號卷,第101至103頁;
本院卷第43、71至80、203至219頁)。
⒉復有檳榔果實攬售契約書、檳榔樹竊案現場勘查簡圖、106年8月1日職務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21、3197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12月6日車輛停放位置圖、106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人庭呈國土測繪中心系統資料、嘉義縣政府104年11月26日府水保字第1040216535號函、104年2月2日府水保字第1040012478號函、105年11月23日府水保字第1050227074號函、106年10月3日府水保字第1060200740號函、水利處會勘紀錄、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104年3月18日阿鄉觀字第1040003538號函、104年1月15日阿鄉觀字第104000665號函、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切結書、水土保持設施相關說明、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報書土地整地計畫書圖、被告當庭標示之複丈成果圖、證人林立曜當庭標示之複丈成果圖、證人施慧評當庭標示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各2份、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3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4份、嘉義縣政府水利處現場勘查照片4張、證人高正勝於竊案現場指認照片、104年12月6日現場照片、空照圖翻拍照片各5張、證人林立曜庭呈照片13張、證人張芳鎰、羅永宗涉嫌竊盜案照片16張、106年8月1日現場履勘照片17張等附卷為憑(見警365號卷第19至20、22至23、25至35頁,警637號卷第20至23、30至31頁;
106年度偵字第2421、3197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
核交981號卷第27至30頁,核交1483號卷第13頁反面至18、21、27至34、36至44頁,核交2188號卷第111至113、115、117、119、121、123至124、133、135、137、141、145、147、161至163頁,本院卷第49、51、81頁),足認被告有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①被告辯稱其有權收割茶山段34地號土地上之檳榔,已難採信:A.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向茶山段34、34-1、34-2地號土地地主施慧評承租上開3筆土地,沒有訂立契約,只是口頭承諾,大約從93年開始承租,沒有約定承租幾年等語(見警365號卷第2至3頁,警637號卷第2至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茶山段34、34-1、34-2地號土地自90年間起都是我在管理,施慧評從買地到整理都是委託我處理,所以我覺得我可以管理上開3筆土地,施慧評沒有明白承諾要我幫她管理這3筆土地,但是她什麼事情都會找我,我並未向她承租這3筆土地,我在警詢時稱我有向她承租這3筆土地,是因為我搞不清楚承租跟管理的意思,當時我講承租是講錯了,我的意思是我有在管理,什麼事情都是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被告對於其有何權利收割茶山段34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於警詢時陳稱其係該地承租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其並未承租該地,僅係有權管理該地,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B.證人施慧評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委託被告管理茶山段34、34-1、34-2地號土地,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去上開3筆土地採收檳榔,10多年前是被告介紹我購買上開3筆土地,因我不太清楚上開3筆土地的範圍,所以我購入上開3筆土地後,有需要時會請被告陪同我處理土地事務,於鑑界及釘界樁時,被告都有到場,鑑界完成後,整地工程也是被告叫工人來做等語(見核交2188號卷第101至10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經由被告媒介而買受茶山段34、34-1、34-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為贈與,是因為我母親有原住民身分,所以我以母親名義買受上開3筆土地,我母親過世前就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我。
買受上開3筆土地後,我沒有出租給被告,但嘉義縣政府核准我就上開3筆土地整地後,我有委託被告僱工幫我整地,就是做水土保持,整地之後,我有跟被告說,若有人想要買受上開3筆土地,他可以幫我介紹,除此之外我沒有委託被告處理上開3筆土地的其他事務。
我向縣政府申請整地,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鑑界時,有發現我的土地上有少許他人越界種植的檳榔樹,但我不知道是何人種植的,也沒有授權被告幫我採收越界種植在我土地上的檳榔。
本案案發後,被告有要我幫他說,我有授權他管理我的土地,我沒有答應,因為我事實上沒有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C.又茶山段34、34-1、34-2地號土地均係於93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證人施慧評所有,證人施慧評曾於103年間,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就上開3筆土地進行整坡作業即簡易水土保持,經縣政府於104年11月26日核准在案等情,有上開3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嘉義縣政府104年11月26日府水保字第1040216535號函、104年2月2日府水保字第1040012478號函、105年11月23日府水保字第1050227074號函、106年10月3日府水保字第1060200740號函、水利處會勘紀錄、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104年3月18日阿鄉觀字第1040003538號函、104年1月15日阿鄉觀字第104000665號函、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切結書、水土保持設施相關說明、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報書土地整地計畫書圖各1份及嘉義縣政府水利處現場勘查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核交981號卷第28至30頁,核交2188號卷第111至113、115、117、119、121、123至124、133、135、137、141、145、147、161至163頁)。
D.綜合上情,可知證人施慧評經被告媒介而購入上開3筆土地後,僅委託被告僱工整地及介紹買受人,並未將上開3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亦未委由被告收割土地上越界種植之檳榔,是被告辯稱其有權收割茶山段34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洵非可採。
②被告於案發當天收割範圍,應係茶山段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示位置之檳榔樹,約25,000顆檳榔:A.證人林立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張秀英曾與茶山段33地號土地地上權人高博美簽立檳榔果實攬售契約書,約定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6年7月1日止,我們都可以在茶山段33地號土地採收檳榔。
案發當天之前,在104年8、9月間,被告跟他的1位朋友到我家,要我跟他承租茶山段34地號土地,好讓我可以收割該地上的檳榔,並說茶山段33地號土地是他在管理的,要我跟他承租,沒有承租的話他要割地上的檳榔,我沒有答應跟他承租茶山段34地號土地,因為他開的價格太高,並跟被告說茶山段33地號土地我已經跟地主承租,可以割檳榔,你不要割,若你割檳榔被我抓到,我一定報案。
案發前3天約104年12月3日左右,我的工人說有看到被告帶工人去茶山段33地號土地割檳榔,案發當天之前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這檳榔是我承租的,你為何割,被告說我就是要割,我明天就要去割,我回答你割我就要去報案。
我與張秀英是在案發當天上午9時、10時許到達茶山段33地號土地,張秀英躲在該地和茶山段32地號土地交界地勢較高的地方,我在該地和茶山段32地號中間的檳榔路,開車往茶山段33地號土地下去他們割檳榔的位置,下去後我看到被告和工人所在位置,離茶山段34號土地很遠,較靠近茶山段32地號土地,我到場後有趁他們不注意時拍照存證,他們割取檳榔的數量25,000顆,我是以放在地上的量加上放在車斗上的量來估算,我在現場有跟被告說,我有跟高正勝承租,你以後不要再來割了,被告說我要來割,不然你要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之前,即曾未得證人林立曜、張秀英之同意而至茶山段33地號土地收割檳榔,且案發當天遭證人林立曜當場查獲時,亦未曾爭執其所割取之檳榔並非位於證人林立曜有權收割之茶山段33地號土地上。
又附圖代號A所示104年12月6日所收割之檳榔樹位置,係由證人林立曜指明後,由地政人員測量,有106年8月1日職務報告、106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核交1483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21頁),並有證人林立曜當庭標示之複丈成果圖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警637號卷第21至23頁),堪認案發當天被告收割檳榔之範圍及數量,即為附圖代號A所示位置之檳榔樹,約25,000顆檳榔。
B.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我和黃永成、吳政龍到現場,2台小貨車是停放在茶山段34、34-1、34-2地號土地上東西向的農路上,如本院卷第49頁複丈成果圖代號⑴、⑵、⑶所示位置,2台小貨車當天是從南邊地勢較高的地方,往北邊地勢較低的地方開,最後掉頭開回上圖代號⑴所示位置,2台車車頭往東停放,停在代號⑴所示位置割完檳榔後,再停在代號⑵所示位置,割完檳榔後,再停在代號⑶所示位置,我停車的那條農路往南延伸到茶山段33、33-1地號土地地界都有種植檳榔樹,往北沒有種植檳榔樹,檳榔園在南邊,停車後,要往南邊上坡割檳榔,往北邊下坡搬檳榔,警637號卷第21至23頁的5張照片是我停車時,林立曜所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219、230至231頁),並有被告當庭標示停車位置之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被告所述,2台小貨車當日係車頭往東停放於茶山段34、34-1、34-2地號土地上東西向農路,檳榔樹位置係位於2台小貨車停放位置以南地勢較高處,以北地勢較低處則無檳榔樹。
惟觀諸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XZ號自用小貨車於案發當天停放位置之照片2張(見警637號卷第22頁),上開2台小貨車車頭往東停放時,檳榔樹位置卻位於停車位置西北方下坡處,顯與被告所述檳榔樹係位於停車位置以南地勢較高處不符,而被告所述檳榔樹位置及周邊地勢高低,反與證人林立曜當庭標示被告之停車位置,及附圖代號A所示收割範圍相符,有證人林立曜當庭標示之複丈成果圖及106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核交1483號卷第21頁),是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係收割34、38、3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1、B2、B3所示位置的檳榔,顯非可採。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①被告就其於案發當天是否僱請證人張芳鎰、羅永宗收割檳榔乙節,前後所述不一:A.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日是我僱請張芳鎰、羅永宗收割檳榔,因我有承租茶山段34、34-1、34-2地號土地,我請他們收割檳榔的地點是在上開3筆土地範圍內等語(見警365號卷第2頁),於偵訊時辯稱:我有僱請張芳鎰、羅永宗於案發當天前往阿里山鄉茶山地區收割檳榔,當天我沒有去,在此之前2、3個月,我與張芳鎰、羅永宗去除草時,就有告訴他們要收割的檳榔樹位置,我確定是在茶山段34地號土地上,案發當天我只有大概跟張芳鎰、羅永宗說可以割取的檳榔樹範圍,我跟他們說這是我替地主管理的土地範圍,並以每人每日2,000元僱用張芳鎰、羅永宗,因山上土地起伏很大,無明確界線,當天應該是我誤認該位置是在施慧評委託我管理的土地上,才會叫張芳鎰、羅永宗去收割該位置的檳榔,我是不小心收割了張秀英所有的檳榔,並無竊取之意等語(見核交981號卷第11反面至第12頁,核交1483號卷第25頁)。
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案發當天我並沒有叫張芳鎰、羅永宗去收割檳榔,之前是因為我跟林立曜有認識,希望可以談調解,才承認有叫他們去割檳榔,現在調解不成立,我不可能承擔這個責任,當天是他們自己去割的,收割範圍我不知情,是張芳鎰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警局,我才知道,他打電話給我是想看看能否調解,張芳鎰、羅永宗之所以在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是我僱用他們去收割檳榔,是因為他們希望我可以跟林立曜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2、232頁)。
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原供稱其確有僱用張芳鎰、羅永宗收割檳榔,惟辯稱係因誤認土地界址,而誤割茶山段33、33-1地號土地上之檳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其自始即未僱用張芳鎰、羅永宗收割檳榔,前後說詞不一,已有可疑。
②當日係由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張芳鎰、羅永宗,收割茶山段33、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C、C1所示位置之檳榔樹,共計約1,000顆檳榔:A.證人張芳鎰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竊取檳榔,是被告僱請我和羅永宗來收割的,我不知道收割檳榔的地號為何,工資一天2,000元,約105年5、6月間,被告有帶我和羅永宗到現場,稱那一塊地是他的,請我們先幫他除草等語(見警365號卷第5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是被告僱請我及羅永宗至阿里山鄉茶山地區收割檳榔,收割位置是被告告訴我的,之前我就曾受被告之託,至該處除草及噴農藥,被告說該處的檳榔樹是他承租的,要僱請我們去收割檳榔等語(見核交981號卷第21頁)。
B.證人羅永宗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竊取檳榔,是被告僱請我和張芳鎰來收割的,我不知道收割檳榔的地號為何,工資一天2,000元,我是使用我帶來的檳榔刀收割,約105年5、6月間,被告有帶我和張芳鎰到現場,稱那一塊地是他的,請我們先幫他除草等語(見警365號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是被告僱請我及張芳鎰至阿里山鄉茶山地區收割檳榔,當天有使用竹桿及檳榔刀,收割位置是被告告訴我的,被告說該處是他包的,那天是我第1次去該處等語(見核交981號卷第21頁反面)。
C.證人林立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的工人早上9時、10時打電話跟我說,老闆人家在偷割你的檳榔,這次我就帶2名警察跟我到現場,我的工人跟我說,對方說是被告叫他們來割的,我和警察到場後,被告跟警察說檳榔是他的,我在現場也有問自稱是被告工人的人,他們說檳榔是被告叫他們來割的,在去派出所作筆錄前,被告有跟我說他割錯了,他要賠我,說「看怎樣,沒有,喬喬咧」,被告並沒有說跟他無關,他只是幫朋友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D.互核證人張芳鎰、羅永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等均證稱係受僱於被告而於案發當天前往阿里山鄉茶山地區收割檳榔,收割範圍亦係經由被告指示,當日工資為2,000元,復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林立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天被告係僱請不知情之證人張芳鎰、羅永宗至阿里山鄉茶山地區,經被告指示收割範圍後,由證人張芳鎰、羅永宗收割檳榔。
E.證人張芳鎰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106年2月間我在種水果,案發當天我有到茶山段33、33-1地號土地割檳榔,我以為上開土地是被告的,因為1個多月前被告有請我去除草、噴農藥,並要我多帶幾個人手,我就約了羅永宗一起去,被告在我跟羅永宗去除草、噴農藥之前,就曾帶我們去現場,跟我們講範圍,他說這一片草很長的土地是他的,但是地上的檳榔樹不是他種的,我們去除草、噴農藥那天,被告並未到場,被告付我除草、噴農藥的工資是現金2,000元。
案發當天被告沒有叫我去割檳榔,是我自己要去割,因為過完年檳榔價格較好,我去割檳榔的4、5天前,有跟被告說我要去割檳榔,被告聽到我這麼說,並沒有向我表示那不是他的,也沒有說我可以去,我就自己帶著羅永宗去割檳榔。
案發當天是羅永宗割檳榔,我把割下來的檳榔揹到車上。
106年2月15日以前,我沒有做過賣檳榔的事情,平常是在種水果,之前有種過檳榔,是我父親在收成並負責賣,案發當天我沒有收到工錢,因為檳榔在警局都發還給林立曜了,若當天的檳榔割完後沒有發還給林立曜,則檳榔賣掉之後,被告要給我揹檳榔的工錢1,600元,我要給羅永宗割檳榔的工錢2,000元,再扣除車輛油錢,剩下的錢都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9、135至139頁)。
依證人張芳鎰上開證述,其於106年2月間係以種植水果為業,未曾自行販賣檳榔,於案發當天前約1個月,其受僱於被告至茶山段33、33-1地號土地除草、噴農藥時,其認為該地係被告所有,地上檳榔則非被告所種植,然其竟於未得被告明確同意,亦不知地上檳榔實際所有人之情形下,僅因過年後檳榔價格較佳,即決定於案發當天自行偕同證人羅永宗前往同一土地收割檳榔以變賣,已與常情不符;
況其證稱案發當天收割檳榔後倘有變賣,無論得款金額為何,其僅能賺取揹檳榔工資1,600元,證人羅永宗亦僅能賺取割檳榔工資2,000元,扣除車輛油資後,變賣檳榔所獲價金均需交付予被告,亦與其證稱案發當天係因過年後檳榔價格較佳,始為自己之利益而前往收割檳榔乙節矛盾,反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與證人羅永宗於案發當天均係受僱於被告前往收割檳榔乙情相符,益徵證人張芳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多有齟齬,且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相逕庭,當無足採。
F.再者,證人張芳鎰對於其與證人羅永宗為何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等於案發當天係受僱於被告而收割檳榔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當天割了約10幾分鐘,林立曜的工人就來跟我和羅永宗說,這檳榔是我們的,你們怎麼可以割,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馬上到山上去,在去警局的路上,被告跟我說沒關係,小事情,你就跟警察說你是我僱用的,當時羅永宗跟我不在同一台車上,羅永宗的距離聽不到被告講的這句話,我在警局也沒有私下跟羅永宗說,剛才被告在車上有跟我說,作筆錄時說是他請我們去的就好,但是作筆錄時是被告先做,被告說我跟羅永宗是他請的,我在旁邊有聽到,就順著他的話講,被告作筆錄時,羅永宗也跟我一起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15至119頁)。
惟觀諸卷附被告、證人張芳鎰、羅永宗警詢筆錄各1份(見警365號卷第1至9頁),106年2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順序,係證人張芳鎰先於當日下午18時38分許至18時48分許製作筆錄,證人羅永宗復於當日18時50分許至19時13分許製作筆錄,被告最後於當日19時31分許至20時17分許製作筆錄,是證人張芳鎰證稱其與羅永宗均係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在一旁聽見被告自稱係被告僱請其等收割檳榔,其等始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附和被告而為相同陳述云云,顯與實情不符,無從採信。
G.證人張芳鎰雖於檢察官質疑其所述情節與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順序不符時,改稱: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切先問誰我忘記了,警察製作林立曜的筆錄時,被告、我及羅永宗在外面抽菸,隱約有聽到,我們3人就先在警局外面套好等一下要怎麼講,被告說這是小CASE,你就說你是我請的工人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惟證人羅永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我開我的車載1個警察到派出所,張芳鎰坐警車到派出所,當天在我載警察到派出所前,我沒有跟被告講過話,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沒有在旁邊聽警察問被告、張芳鎰講什麼,當天是一個一個問,我沒有在旁邊,就是他問我也聽不清楚,在警察問我們3人之前,我們3人也沒有先聚在一起討論等一下警察問問題時該如何回答,在我製作筆錄之前,被告也沒有在派出所外面跟我及張芳鎰說,這是小事情,你們等一下就跟警察說,你們是讓我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2頁),是證人張芳鎰係於發現其所述內容與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順序不符時,始改稱其與被告、證人羅永宗係於證人林立曜製作警詢筆錄時,討論後續回答內容,其證述已有可疑,復與證人羅永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歧異,顯難採信。
H.證人羅永宗雖於被告行反詰問時,經被告詢問「你可能忘記了,當天製作警詢筆錄前,你、我、張芳鎰是否有在派出所外面討論過等一下要怎麼講」時,旋即改稱:剛到派出所時,張芳鎰跟我說直接說是被告僱用我們去的,被告先跟張芳鎰說,直接跟警察講是我僱你們去割檳榔的,我再去跟對方協調,被告再透過張芳鎰跟我說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然證人羅永宗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已明確證稱:警察問我們3人之前,我們3人也沒有先聚在一起討論等一下該如何回答,在我製作筆錄之前,被告也沒有在派出所外面跟我及張芳鎰說,這是小事情,你們等一下就跟警察說,你們是讓我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1至172頁),業如上述,竟於被告行反詰問時,立即應和被告,改稱被告曾透過證人張芳鎰,告知其可對警察陳稱其與證人張芳鎰均係受僱於被告收割檳榔等語,其翻異後之證詞憑性信,實非無疑。
I.況且,證人羅永宗於同日審理時已證稱:106年2月間我以打零工為業,有時幫別人割檳榔,案發當天我有到茶山段33、33-1地號土地割檳榔,是鄰居張芳鎰叫我跟他去的,張芳鎰好像說上開土地是他朋友的,我不清楚他的朋友是哪一位。
當天由我開車,張芳鎰指路,到了現場,是張芳鎰告訴我要割哪些檳榔樹上的檳榔,工資1天2,000元也是張芳鎰跟我說的,張芳鎰沒有說當天割下來的檳榔要交給誰,也沒有說當天割的檳榔要請我載他一起去賣掉,或說割下來的檳榔他要趁價格好時去賣。
當天沒有割多久,對方就來說那是他們的檳榔,不能割,我不知道對方是否是林立曜的人,對方叫我們等他老闆來,我們就停止,對方老闆報警請警察到場,到派出所時張芳鎰有叫他的朋友上去,就是被告,被告到了我才知道張芳鎰所指的朋友就是他,我在警詢時稱當天我的雇主是被告,就是因為張芳鎰找我去割檳榔時,有提到他要幫他的朋友割檳榔,後來張芳鎰被制止不能割檳榔時,用電話請他朋友到場,我看到被告,就想說原來是被告叫張芳鎰找人去割檳榔,我在警詢時都是據實陳述,偵訊時我仍是認為,當天就是被告找張芳鎰去割檳榔,張芳鎰再找我去割檳榔,因此才維持一致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161至165、169至171頁),足見依證人羅永宗於案發當天之認知,本即認為當天係由被告僱請證人張芳鎰及其前往茶山段33、33-1地號土地收割檳榔,始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與證人張芳鎰均係受僱於被告,是仍應以證人羅永宗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其與證人張芳鎰均係受僱於被告而收割檳榔乙節,較趨於真實可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檳榔刀共2支,既足以割取檳榔,足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永成、吳政龍遂行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芳鎰、羅永宗遂行竊盜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同時同地竊取分屬告訴人張秀英、被害人高秋男所有之檳榔,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分屬上開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財產監督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之檳榔價值約25,000元、3,000元,且犯後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之檳榔1,000顆則已發還告訴人林立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為房屋租金及子女奉養,家中尚有妻子、兒子、媳婦及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檳榔刀1支,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
扣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檳榔刀1支,為證人羅永宗所有,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張芳鎰、羅永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0、188至18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檳榔25,000顆後,曾持以變賣得款約6,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竊盜所得之檳榔25,000顆經出售變現之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檳榔1,000顆,業已發還告訴人林立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365號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尚另僱請不知情之黃永成、吳政龍,前往茶山段34、38、38-1地號土地,由被告持檳榔刀收割種植於上開3筆土地上,分屬上開3筆土地地主施慧評、方紅玉及方秀如所有之檳榔。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員警履勘現場時自行指明其於104年12月6日所收割之檳榔樹位置,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即為茶山段33、34、38、3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B1、B2、B3所示位置,其中茶山段34、38、3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施慧評、方紅玉及方秀如,及106年8月1日職務報告、106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106年8月1日現場履勘照片17張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當日收割檳榔之範圍,應係茶山段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示位置之檳榔樹,其辯稱當日係收割34、38、3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1、B2、B3所示位置之檳榔,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等節,均如前述,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尚有竊取茶山段34、38、38-1地號土地上,分屬施慧評、方紅玉及方秀如所有之檳榔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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