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智簡,21,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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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祈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065、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扣案之仿冒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麥克風共伍佰伍拾貳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曾文祈明知如附件所示之「途訊」商標圖樣,業經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麥克風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聯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詎曾文祈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起,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支人民幣90元至138元之價格,輸入印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麥克風後,在其位於嘉義市○區○○000號住處及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倉庫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上其所經營之「韓先生」、「新視界3C旗艦店」網路商店,及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cheese846」帳號經營之網路商店,公開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麥克風圖片及相關交易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並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99元至2,399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

嗣為聯富公司發覺,委任在臺灣處理商標權事務之人員洪○○,於105年9月12日、同年月27日,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上「新視界3C旗艦店」、「韓先生」網路商店,下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麥克風各1支,又於同年10月7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cheese846」帳號經營之網路商店,下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麥克風1支,並將上開3支麥克風提供予警查扣,復經警於同年12月1日9時55分、11時50分許,分別至曾文祈上址倉庫及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之○店面內搜索,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麥克風549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祈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保二刑二字第1060061050號卷,下稱警050號卷,第4至10頁;

保二刑二字第10600600000號卷,下稱警000號卷,第1至7頁;

106年度偵字第1660號卷第16至17頁,106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三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聯富公司代理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050號卷第15至22頁,警000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鑑定報告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2份、「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上「韓先生」、「新視界3C旗艦店」網路商店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網路列印資料共18頁、仿品照片、現場擷取照片各13張、「蝦皮拍賣」網站上「cheese846」帳號經營之網路商店刊登仿冒商品之網路列印資料2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當庭取證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警050號卷第25至29、34至58、64至68頁,警000號卷第10、25至26、31至33、38頁,本院卷一第13、103頁,本院卷三第55至56、89至101頁),另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麥克風共552支(含告訴人聯富公司代理人洪○○提供予警查扣之3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5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於「雅虎奇摩超級商城」、「蝦皮拍賣」網站上所經營之網路商店,反覆多次販賣仿冒告訴人聯富公司商標之麥克風,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自105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所經營之網路商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聯富公司之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其係以網路拍賣方式販賣仿冒商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陳已售出884件(見本院卷三第54頁),數量及獲利非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聯富公司調解成立,約定自107年3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分期給付告訴人聯富公司65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聯富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約於107年3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聯富公司25萬元,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4、123、127頁),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聯富公司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聯富公司支付4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107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各給付20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聯富公司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仿冒聯富公司商標之麥克風共552支,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麥克風,以2,129元售出25件、1,099元售出205件、2,399元售出162件、1,399元售出492件,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4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355,466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聯富公司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聯富公司所受損害,如就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6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所示之「MUMUAIN」商標圖樣,係由告訴人云筑有限公司(下稱云筑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內衣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告訴人云筑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詎曾文祈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起,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倉庫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clock8746」、「woodpecker」、「pomelo123」、「zoe85246」等帳號經營之網路商店,公開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內衣褲商品圖片及相關交易訊息,待不特定人下標後,再由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販入仿冒商品,再行賣出。

嗣經告訴人云筑公司代理人張○○於網路上發現被告刊登上開仿冒商品圖片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此部分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聲請效力所及,應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云筑公司代理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內衣褲之網頁列印資料18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仿冒云筑公司商標內衣褲之犯行,辯稱:我所刊登的內衣褲商品圖片,是從淘寶網站下載,我從未進貨過這些內衣褲,也不知道「MUMUAIN」是在臺灣註冊之商標等語。

經查:⒈告訴人云筑公司代理人張○○於本案調查程序時自陳:「MUMUAIN」商標圖樣在大陸地區也有註冊,但是字體不同,是上海富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富丘公司)於101年6月14日註冊取得商標權,告訴人云筑公司是在104年6月1日在臺灣註冊取得商標權,但直至105年9月30日才與上海富丘公司簽約,同意由告訴人云筑公司在臺行使商標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則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上開內衣褲商品圖片及交易訊息之時間即105年8月初某日,尚早於告訴人云筑公司與上海富丘公司簽約取得上開商標權在臺使用權之時間,是被告是否明知上開商標權屬告訴人云筑公司所有,並非無疑。

⒉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販賣的商品,僅有「冰絲內褲」在臺上市販售,上市日期為105年12月,單價為187元至249元,業據告訴人云筑公司代理人張傳輝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且有告訴人云筑公司所提售價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

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之「冰絲內褲」,單價為199元,有「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內衣褲之網頁列印資料3頁附卷可憑(見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630192100號卷第15至18頁),可知被告販售上開「冰絲內褲」之售價,與該商品在臺售價屬同一價位,並無懸殊差距,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刊登者為仿冒商品之圖片。

況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冰絲內褲」之商品圖片時,該商品尚未在臺上市,更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云筑公司商標權之犯意。

⒊上開商標既於101年6月14日經上海富丘公司在大陸地區註冊取得商標權,本案復未扣得任何實體商品,即無從鑑驗認定被告所刊登之商品為侵害告訴人云筑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非法陳列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另有非法販賣侵害告訴人云筑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移送併辦,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本院無以併予判決,應退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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