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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2號、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耳環貳對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自民國105年5月24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於同年9月7日查獲止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營商、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曾因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於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耳環2對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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