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智簡,23,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彩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彩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香奈兒胸針貳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五行末至倒數第二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該胸針上之商標圖樣為仿冒,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接續犯意,自106 年1 月初起,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擺設攤位陳列上述仿冒之胸針2 件,欲以每件180 元之價格販售,未及售出,即於106 年2 月18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前開攤位查獲。』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自陳所販賣之仿冒物品係以90元之價格購自台北五分埔某商店,欲以180 元之價格售出,遭警查獲時,尚未售出等語(見警卷第2 頁),顯見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次之仿冒商標商品尚未售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本件扣案仿香奈兒胸針2 件,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曾彩桑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彩桑明知「CHANEL」雙C圖形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五分埔向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販入其上有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之胸針2件後,明知該胸針上之商標圖樣為仿冒,仍自106年1月初起,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擺設攤位,欲以每件180元之價格販售,未及售出,即於106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為警於前開攤位前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彩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所授權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現場即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胸針2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