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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拖鞋捌拾玖雙、仿冒「Player SilhouetteDesign」商標圖樣「JORDAN」之拖鞋壹佰零玖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美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第16行「JORDAN」商標補充為『PlayerSilhouette Design 商標圖樣之「JORDAN」商標』;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被告自承所販賣之仿冒物品係106 年1 月下旬購自於大陸淘寶網,並於106 年2 月2 日開始販售,當日為警查獲時,已售出多雙拖鞋,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利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然其偵查中則供稱獲利為700 元,足見被告已達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階段。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物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期間雖僅1 日即為警查獲,但其在該日販售,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販賣行為縱有數個,仍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應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
惟本案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時間不長、獲利不高,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
(一)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
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此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二)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拖鞋89雙、仿冒「Player Silhouette Design」商標圖樣「JORDAN」之拖鞋109 雙,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雖所述其犯罪所得為300 元,後復供述為700 元,前後不一,然依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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