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智簡,2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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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雅菁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衣服貳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薛雅菁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如未經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取得商標專用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商標及商品,明知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持有上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上衣2件,係未取得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物,竟仍允其友人之託對外販售,而與該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在旋轉拍賣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以帳號「kittyjing」公開張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上衣2件照片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0元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下標購買,且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

嗣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瀏覽上開網站察覺有異,於105年10月7日佯裝買家下標,以每件250元價格購買前述仿冒上衣2件,並依指示匯款,薛雅菁遂以宅急便方式交付該上衣2件,經警於105年10月10日收受後送請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鑑定係屬仿冒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網頁截圖、宅急便寄送單據照片、仿冒上衣照片、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薛雅菁對於上情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上衣2件,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本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案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之仿冒上衣2件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具體事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與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間,就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予以補充。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時間不長、獲利不高,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從而,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所得5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賣得之500元交付其友人,被告本身並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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