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智簡,2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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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立聖犯商標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害證明標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共同被告巫麗卿之供述」應更正為「證人巫麗卿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温立聖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6條第1項之侵害證明標章罪。

又被告使用仿冒「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證明標章之標章,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證明標章之行為,亦常伴隨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而具體實現對證明標章權法益之侵害,此常態伴隨使用行為而生之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仿冒證明標章罪所吸收,即不另論罪。

是以,被告使用仿冒證明標章於同一之商品上,復加以販賣之行為,依商標法第17條準用同法第5條規定,因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已含括販賣行為,其販賣仿冒證明標章商品之行為,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證明標章之商品罪。

另按卷附資料及檢察官之舉證,僅足證明被告成立本案之犯罪,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巫麗卿(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就本案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復未認定2 人為共同正犯關係,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爰不論以共同正犯,應予敘明。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證明標章,係為藉以證明蔬果生產、食用安全之識別標章,被告身為蔬果商,竟以使用仿冒證明標章之方式,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混淆,令證明標章之公信與品質受質疑,嚴重危害消費者利益,妨害市場公平競爭,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商,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

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

而該條立法意旨係以:「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等語。

基此,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吉園圃臺灣安全蔬果標章1,524 枚貼紙,乃侵害證明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6條第1項、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6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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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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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吉園圃臺灣安全蔬果標章│壹仟伍佰貳拾肆枚│警方採證扣得    │
│    │貼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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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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