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智簡,2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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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鴻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針織裙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足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係以實體店面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品之市價、被告陳列之銷貨價格及陳列時間,併衡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無犯罪前案,事後自白犯行,經本次司法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

然本院考量被害人畢竟因被告之行為而蒙受其害,被告事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此外,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 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 日起不再適用。

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 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 日施行,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從而,上開經扣案之仿冒商標物品1 件,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是否有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得以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洪鴻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鴻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有效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未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
竟意圖販賣,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上午,在嘉義市○○街0號前攤位,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裙子1件,未及賣出,即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裙子1件。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鴻文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授權委任狀、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
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照片4張、送驗同
意書在卷,
(三)仿冒裙子1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事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04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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