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智簡,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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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霍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仿冒如附件附表二之衣、褲,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6行之「亦不得明知為上開仿冒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陳列之犯意」更正為「亦明知上開仿冒商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霍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於105年7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查獲止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有誤會,然因低度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已由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且二者均規定在商標法第97條,並無條項不同之規定,故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擺攤為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二之仿冒衣、褲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卷查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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