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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錡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上訴人 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東雨(Lee Dong Woo)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而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據最高法院67年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仍應繳納裁判費,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第2項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再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1訴主張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禁止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如下:㈠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7,400元,應徵裁判費9,090元;
㈡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為上訴人不得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被上訴人之商標及以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禁止請求權),經本院定期命兩造陳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未獲兩造之答覆,而卷內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本院並參酌此訴訟標的之性質,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訴訟標的不能核定。
又上開2項禁止請求權,雖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審酌本件上訴人所為,係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是依此案件性質,本件在計算裁判費時,毋庸合併計算2項禁止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合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裁判費2萬6,002元;
㈢本判決主文第4項為上訴人需將本案刑事判決之主文、犯罪事實登報,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
是以上訴人就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3萬9,592元(9,090元+2萬6,002元+4,500元=3萬9,5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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