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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沿嘉義市東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更正為「沿嘉義市博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其駕車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更正為「其駕車行至嘉義市○○路000號對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當時天氣晴朗而光線充足,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臨時停車下車之際,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時閃避不及擦撞被告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綜上,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告訴人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曾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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