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交簡,155,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詎仍不知悔改」後補充「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維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知悔改,仍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數據;

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 頁偵訊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