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交簡,20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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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文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侯文昌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晚間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長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忠義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簡宇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忠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駛入該交岔路口,侯文昌機車因而碰撞簡宇岑駕駛之自小客車,致簡宇岑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侯文昌於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簡宇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30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95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並無機車駕照,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案,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竟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此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要件,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主文罪名之諭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記載其罪名。

就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於注意告訴人駕駛車輛,未暫停讓告訴人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傷害,殊不可取,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至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經判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均屬挫傷等,傷勢輕微,犯罪所生危害不重,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僅過失情節較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對於被告之量刑並無意見,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目前甫退伍,父母離婚,父親已死亡,母親改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檢察官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而難遽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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