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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凱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凱懋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謝孟花之機車車尾燈不亮,致我無法即時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應該也有過失等語。
惟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9頁),事故地點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警卷第25頁),事故發生時間雖為夜間,然沿路均有路燈,為有照明之狀態,且告訴人之機車前車燈亦有開啟,被告沿系爭路段與告訴人同向行駛,並無任何難以注意前方行駛中之告訴人車輛之情形,是縱告訴人機車之後車燈因故障而不亮,尚難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告訴人機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3月21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203號函暨鑑定意見附卷可考(偵卷第13至1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偵卷第13至14頁;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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