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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榮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緋骨骨折」應更正為「腓骨骨折」、第17列「右足第二趾裂傷」應更正為「右手、右足第二趾裂傷」,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1 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顏新益、顏陳素琴受有本件傷害,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縣道公路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顏新益所騎機車,致告訴人顏新益及其所附載之乘客即告訴人顏陳素琴倒地受傷,肇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另考量告訴人顏新益、顏陳素琴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告訴人顏新益因傷復健之路漫長,期間所承受之身體及精神痛楚,不言可喻,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迄今仍因告訴人2 人請求賠償之數額與被告所能負擔之金額差距過大,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現就讀警專2年級,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之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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