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交簡,21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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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黃千慧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被告於飲酒騎乘機車時,係因其同行友人未戴安全帽而經警方攔查,然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當場主動承認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惟飲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其5年內未曾有其他刑事前科,犯後坦承、幸未釀禍,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經警方攔檢時主動坦承酒後駕車,而本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審酌前揭犯罪情節,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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