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6年4月6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4月11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同月27日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前案遭查獲後未及20日,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