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交簡,220,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違規酒後駕車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殊非可取;

然本案所幸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陳重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東榮村5鄰東後寮29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民宅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0附1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