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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交簡字第116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詎仍未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2 倍多,且係無照駕駛,實屬不該,惟念及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幸未釀禍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且騎乘機車(輕型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並衡以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不識字之教育程度(戶籍資料記載「小學肄業」〈見警卷第11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已為第2 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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