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交簡,23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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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飲用酒類後」,補充為「飲用鹿茸酒半杯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送醫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159.9m g/ dl(即百分之0.159 ),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百分之0.159 毫克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

5.案發時駕照已遭吊銷,屬無照駕駛之行為;

6.前有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

7.因不勝酒力駕車失當,自撞護欄而受有左側脛股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手第2 指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之犯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2988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88號
被 告 陳榮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竹本村11鄰竹子腳7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杰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於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媽祖外環道新厝社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跌倒入附近排水溝內,後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抽血測得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59.9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驗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查獲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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