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交簡,23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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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本件被告酒後騎車自摔撞擊路旁靜止車輛後,經送醫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8.6mg/dl,換算已達0.288 %而顯逾0.05%,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288 %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害性相較客貨車為低,本件已撞及路旁車輛而肇事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實害(對他人所受車損已有賠償損害彌補之作為,見卷附調解筆錄),惟幸僅自己受傷,未波及其他路人,另考量其酒測值顯示之酒醉程度非低,被告已因本案承受一定身體痛楚,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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