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交簡,24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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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飲用酒類」,補充為「飲用啤酒2 罐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

5.案發時駕照已遭吊銷,屬無照駕駛之行為;

6.前有3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90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03號
被 告 曾榮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立仁路某路邊攤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2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某理髮廳理髮後,再自該理髮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3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委託書、證號查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旻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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