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炎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李炎旭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高粱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且前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端,其不知悔改仍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另斟酌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暨其從事工業、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