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原簡,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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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秋彥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9、22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秋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18時30分」更正為「8時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為本次犯行所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09、228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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