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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6號、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辦理報到,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違反之義務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有脫逃未遂、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之品行;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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