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簡,14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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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應予更正為「他人利用為詐騙」;

第3行「105 年11月15日前某日」應予更正為「105 年11月初某日」;

第8 、9 行「以不詳代價交付給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予更正及補充為「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第9 至11行「該成年人.. . 共組詐騙集團」應予刪除;

第12、13行「詐騙集團人員於同年月15日,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蔥媽媽水餃公司人員」應予更正為「某甲於同年月15日,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借係蔥媽媽水餃公司人員」;

第15行「隨後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予補充為「隨後又由與某甲具詐欺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乙)」。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第2 行「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為「某甲或某乙」;

第4 、 5行「詐騙集團人員於同年月15日,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購公司人員」應予更正為「某甲於同年月15日,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借係網購公司人員」;

第8 行「隨後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予更正為「與某甲具詐欺犯意聯絡之某乙」;

第14、15行「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為「某甲或某乙」;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起訴書所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可稽;

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

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本院調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 ,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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