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簡,17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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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紀錄,素行尚非良好;

2.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4.竊得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元;

5.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31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福安宮廟公葉秋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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