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簡,17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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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蘇志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20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其住處附近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年2月22日13時41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後對其搜索,於其上衣右胸前口袋內,取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35公克,檢驗後淨重0.52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4時1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蘇志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照片7張。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1年8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35公克,檢驗後淨重0.52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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