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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隨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1號」更正為「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6行「62號內,」後補充「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8行「1小包」後補充「(驗餘淨重1.16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16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業未扣案,且本院認該玻璃球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員警搜索時其係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然本件被告係遭員警監聽上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已監聽到被告,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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