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守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守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件一);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件二);
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案件三);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件四);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件五);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六);
案件一、二、三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算至104年11月21日,下稱執行一);
案件四、五、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自104年11月22日起算至106年6月21日,下稱執行二),上開執行一、執行二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6年5月20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雖於假釋期間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不影響案件一、二、三徒刑(即執行一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於案件一、二、三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本件係因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尿後,驗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6年3月19日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足見員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採尿時,尚無任何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嫌,且被告在員警通知其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驗尿時,其即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殯葬業服務人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鋁箔紙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