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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92、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105年7 月30日」應更正為「105年7月30日、31日」、第10至11列「金志勇」均應更正為「金志勇、古俊傑」、附表編號6 「匯款16000 元」應更正為「6000元」、附表編號8 「蘇紘綺」應更正為「蘇竑綺」、證據部分應增加「宅急便收據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成年人,分別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各係以1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1 至4 、11(郵局帳戶)、5 至10(合作金庫帳戶)所示之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數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均未與其等成立和解,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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