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簡,18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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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辰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失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被告竊得之物,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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