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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障礙類別為「智能障礙」,障礙等級為中度等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稽;
而被告前因相同類型竊盜案件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犯案時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由於中度智能不足,其控制行為之能力,有明顯低於一般同年齡之成人,評估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至降低之程度。
而智能不足之表徵係一長期及穩定之心智狀態,並非如其他精神疾病有變動較大之情形,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屬中度智能障礙情形應可認定,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本案發生情節尚能清楚陳述,且行為時能自行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等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僅達前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上衣1件,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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