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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昌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
高職畢業;
打零工維生、家境小康;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私宰雞隻之規模,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以被告自陳其代客私宰雞隻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本案被告私宰雞隻計32隻,犯罪所得應為960元,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所犯法條:
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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