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簡,18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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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5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2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列「103 年間」應更正為「103 至104 年間」,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宜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郭宜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罰金刑原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因顯已不符時宜,故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為「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該次犯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異,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雖具狀主張其所犯係屬集合犯之一罪,然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規定,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之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故詐欺罪難認係集合犯,被告所指,並非可採。

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擅將低價買入可作為農藥使用之除草劑即「草殺淨」換貼標籤後,改以「純水淨」之名義對外謊稱可用於養殖魚塭改善水質,而高價銷售與養殖業者即告訴人陳榮祥、陳麗惠2 人,藉此賺取不法利益,所為殊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於本院時自陳:其父親罹患膀胱癌、口腔癌及左腎泌尿上皮癌,母親則有高血壓、高血脂,且係病竇症經心律調節器置入術後,偶有陣發性心房顫動症狀,均仰賴被告扶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養殖業,現待業中暨告訴人2 人均當庭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並願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

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

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及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範甚明。

㈠、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本件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核交字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因本件詐欺獲利約新臺幣10萬元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1頁),則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新臺幣紙鈔1000元3 張及500 元2 張,據被告陳稱係其個人生活零用金,並非詐欺之犯罪所得(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57頁),復查無證據得認該扣案現金與本件詐欺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據其所稱係供日常生活使用(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且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係供本件詐欺犯行之用,爰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純水淨成品    │7件   │扣押物品編號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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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純水淨半成品  │6件   │扣押物品編號貳之1             │
├───┼───────┼───┼───────────────┤
│  3   │純水淨半成品  │4件   │扣押物品編號貳之2             │
├───┼───────┼───┼───────────────┤
│  4   │純水淨標籤紙  │1箱   │扣押物品編號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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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草殺淨撕毀塑膠│1箱   │扣押物品編號肆                │
│      │膜及標籤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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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未貼標籤紙箱  │40個  │扣押物品編號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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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草殺淨        │1箱   │扣押物品編號陸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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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草殺淨        │1箱   │扣押物品編號陸之2             │
├───┼───────┼───┼───────────────┤
│  9   │草殺淨        │1箱   │扣押物品編號陸之3             │
├───┼───────┼───┼───────────────┤
│  10  │草殺淨        │10件  │扣押物品編號陸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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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郭宜璋名片    │2盒   │扣押物品編號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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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郭信華名片    │2盒   │扣押物品編號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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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買賣紀錄簿    │1本   │扣押物品編號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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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估價單        │2本   │扣押物品編號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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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收支簿        │1本   │扣押物品編號拾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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