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簡,18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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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岱蓉
李奕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岱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李奕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奕萱於民國106年3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宋岱蓉出遊,經過嘉義縣六腳鄉前時,因見該處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菜田(下稱上開菜田)中有未經採收之高麗菜,李奕萱及宋岱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宋岱蓉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下稱系爭鐮刀),將上開菜田中、侯棋昇所有之高麗菜10顆割取後,交由李奕萱搬運上系爭車輛之後座,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前開高麗菜10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欲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

嗣因侯棋昇發覺有人未經其許可而進入上開菜田中,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岱蓉、李奕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棋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4張、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農田租賃委託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等2人共同於上開菜田內竊取10顆高麗菜,由被告宋岱蓉以鐮刀割下高麗菜後,被告李奕萱於一旁負責將割採下之高麗菜置入系爭車輛內,足認其等2人間具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宋岱蓉於前開時、地,手持鐮刀進入上開菜田行竊,該鐮刀雖屬農作工具,然其屬銳器且性質堅硬,可持之刺傷或割傷他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等2人就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2人接續竊取本案數顆高麗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陳稱:被告等2人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可惜菜田中剩餘之蔬菜,又其等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低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辯護人所述之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於量定刑度時斟酌之因素,除此之外,被害人及檢察官已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被告2人復無其他特殊原因與環境,足認宣告本案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且本案被告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仍未尊重第三人之財產權恣意竊取上開高麗菜,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為思慮、心智成熟之人,竟未經過所有人同意,而擅自進入上開菜田拾取他人種植之高麗菜,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其等之行為當值非議,然念其等2人均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均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害人業已宥恕被告2人,表示不願追究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其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知錯悔悟,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節,暨被告宋岱蓉目前無業、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4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小康之經濟狀況;

被告李奕萱目前無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該,惟考量其等係慣習於地方風俗,疏於大意,認為上開菜田中之高麗菜應屬採收過後所剩,未免浪費而撿拾,未及考量被害人之感受,可徵係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而顯悔意,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各情,並斟酌被害人及檢察官表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見本院卷第62頁),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宋岱蓉、李奕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各向公庫支付1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犯罪所竊取之高麗菜10顆,業經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割取本案高麗菜所使用之鐮刀,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僅屬農業生活用品,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酌上開規範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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