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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政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前有殺人未遂前科之素行,被告與告訴人就生活起居之認知不同,而傷人之動機,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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