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簡,19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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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政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政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無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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