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簡,19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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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0號、106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捌貳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佳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23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3樓703室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日0時許,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盤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並於同日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租屋處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82公克)、前揭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9時1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臺幣20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揭2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16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揭甲執行刑、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5年3月17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另案為警盤查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82公克)、吸食器1組乙節,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38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3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屬違禁物,且上開毒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自承,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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