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簡,19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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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欽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茂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民國 105年9月14日清晨5時48分許先以電話恫嚇告訴人涂明山後,隨即持紅色噴漆至告訴人住處附近鐵捲門噴寫,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口出惡言並至告訴人家中噴漆寫字,致告訴人心理及生活承受壓力,所為實屬不該;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並表示希望可亦重判(參本院卷第 7頁);

3.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紅色噴漆,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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