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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5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林敏達與吳永結之妻侯美晴前有男女曖昧關係,嗣因吳永結發現林敏達與侯美晴之交往,而與林敏達產生怨隙糾紛,林敏達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8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通訊軟體傳送數張侯美晴之裸體照片予吳永結後,復接續傳送內容為「在我死前,不然,你鄰居,親戚,看到了,你變烏龜」等加害名譽之圖片、文字訊息予吳永結所申請之FACEBOOK通訊軟體帳號,致吳永結閱覽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
嗣於105年5月7日17時5分許,林敏達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通訊軟體內容為「想要一家能在一起,我的話最好聽,明天,遠東街都是他的裸照」等加害名譽之文字訊息予吳永結所申請之FACEBOOK通訊軟體帳號,致吳永結閱覽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
嗣經吳永結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行動電話訊息截圖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送前述文字、圖片訊息內容,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頁),復參佐被告傳送上開恫嚇之文字訊息時,尚有同時傳送告訴人配偶之裸露照片,衡以一般社會通念,雙方因感情糾紛而素有嫌隙時,若收受如上所述之訊息內容,在客觀上應足以造成一般人心生恐懼之情形。
堪認被告先後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上開犯行應屬接續犯之一罪,然觀被告2次傳送恫嚇告訴人訊息之時間差距長達數月,實難認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葛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恣意發送揚言加害他人名譽之恐嚇訊息,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而抗拒共同解決問題之機會,其所為當值非議,惟念被告近5年內均無刑事案件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損害程度,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朴簡字卷第11至15頁),暨被告目前無業、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各為國小5年級、國中2年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有工作才有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品行非惡,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發生怨隙、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43頁),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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