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簡,197,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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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開獎號碼對照表貳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淑慧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上旬某時起至106年3月16日某時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之居處(下稱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以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之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2星」、「3星」2種簽選組合,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5元;

「六合彩」之「2星」、「3星」組合,係由賭客自1至49之號碼中任選上開2種組合,嗣核對香港之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285元彩金,「3星」可得2,850元彩金,賭客簽注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張淑慧所有,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

嗣警於106年3月29日下午15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該住處搜索,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淑慧於警詢中雖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於偵查中改稱否認,辯稱:伊在警察局是被警察誘導詢問才承認的,扣案之簽注單係伊自己下注所簽的,伊並沒有經營簽賭站等語。

經查:

(一)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可見其就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長短、經營地點、經營動機、彩金金額及扣案簽注單之註記意義等細節均可一一交代,實難信通篇警詢筆錄均為警方誘導而成,且經檢察官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2.被告製作調查筆錄過程中語氣平和,並無驚恐音調,與詢問人及記錄人對答如流。

3.製作筆錄及錄音地點為朴子派出所,背景聲音吵雜,且有小孩聲音,應係有多組人員製作筆錄,故詢問人有時問句音量提高,尚難認係恫嚇之語氣。

4.....被告尚可自主回答『大約跟我差不多年紀,大概60歲,大家都叫她阿美,不知住哪』(臺語),並無被告所指係因警員誘導下所回答之內容。

5.....被告尚可於紀錄人質疑那是藍筆還是黑筆時,自主回答....,並連續於光碟14分22秒、14分40秒及14分59秒時陳述『2、3,5元』(臺語,即筆錄所載2星、3星各5元),並於15分13秒時糾正紀錄人說『各50元』為『各5元』」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可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均係出於自己之意思,並無誘導詢問之情狀,足證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此外,本案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足資佐憑,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親至特定處所或透過電話、傳真機聯繫在特定處所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被告於其上開經營商行之處所供他人親自到場簽賭財物,自該當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營彩券簽賭,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均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或提供場所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

本案被告自106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某時許,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且與賭客對賭,無非經營彩券簽賭站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3罪構成要件各一次。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合法工作,竟為謀取小利而從事上開賭博性質之行業,罔顧從事賭博事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度,實非可取;

惟念其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共計僅有3,000元,兼衡其經營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等節,另審酌其前甫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緩刑期滿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仍涉犯本案,自屬不知悔改,應予懲戒,再斟酌其係為謀取家庭生計之犯罪動機,暨其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僅明文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將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故就刑法本身規範於分則之沒收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之沒收新制規定加以適用。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經營簽賭站所用,業據其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依上述規範意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2項而為適用,爰依此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簽賭至今共獲得3,000元,屬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法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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