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簡,19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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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通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通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台,及簽注表、規則表、開獎號碼對照表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經營下注簽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 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以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

(二)其經營六合彩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

(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 台,及簽注表、規則表、開獎號碼對照表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稱其自經營賭博下注簽賭,迄至被查獲為止,共計3 期,共計收了約4 千元賭資等情,有其公務電話紀錄附本院卷可據,參以新法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採淨利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有其立法理由可稽,是該未扣案之賭資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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