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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竊取店內咖啡飲用,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並參酌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本件所涉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非重,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咖啡29杯,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予告訴人,有前揭調解書附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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