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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竊取現金新臺幣3,500元得手」更正為「竊取現金新臺幣900元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並補充:告訴人吳柏興雖指訴遭被告竊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50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參酌被告於警詢供陳:竊取現金共900元,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依被告之自白認定其竊盜金額為900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文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
⑶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⑷竊得現金900元之犯罪情節;
⑸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現金9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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