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朴簡,20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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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參個、斜削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捌拾伍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同年月22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更正為「同年月21日晚上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路00號7樓之5室、嘉義縣○○鄉○○街000巷00號及其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於其位於嘉義市○○路00號7樓之5室居所處扣得90制式子彈7顆、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蘋果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台(含SIM卡1張)、華碩ASUS平板1台、HTC智慧型行動電話1台(含SIM卡1張。

於AQ-7070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1支、夾鏈袋85個<經本院勘驗>以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2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聰非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聰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1支,及經本院勘驗之夾鏈袋共85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至其餘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自無庸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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